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聲請人 蘇博民 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民國00年0月出生,原在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前於101年11月被資遣,當時已56歲謀職不易,僅能依賴每月勞保老人年金新台幣(下同)15,954元維生,伊目前尚積欠台灣土地銀行無擔保債務523,000元(聲請狀內誤載為523,800元),但因伊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3,482元,且名下僅有與他人共有之16筆房地,是以伊目前支收入及財產狀況,已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情事存在。伊先前曾以書面對前揭銀行向本院聲請調解清理債務,惟未成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更生聲請云云;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及個人綜合信用報告資料、與台新銀行、萬泰銀行及遠東銀行成立之清償協議與清償證明、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及租金繳納證明、全戶戶籍謄本、105年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房屋稅籍資料、存款存摺節影本、證券存摺影本、機車行照影本、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等在卷為佐。
二、第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經查,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對金融機構之負債,乃於107年11月23日項本院提出清理債務之調解聲請,惟未調解成立等情,業經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為證,並有上開案號聲請調解卷可考。是聲請人在清理債務調解事件不成立後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核符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惟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是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換言之,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若債務人之資產大於負債,則顯然非屬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同條例第46條第3款)。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現仍積欠台灣土地銀行無擔保債務523,000
元乙情,已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為證,堪可信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無業,名下有與他人共有之16筆房地
,另其每月領有勞保老人年金15,954元等情,亦有其提出之其個人105年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
5份、房屋稅籍證明書、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彰化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大埤郵局)存款存摺節影本等在卷為佐。而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聲請人名下所有之16筆房地產其公告現值要有1,396,795元。另聲請人開所設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款帳戶自106年10月份起至
108年3月間每月均有1筆5,000元款項(由000-0000000000)轉入,此情亦有其所提出之上開銀行存款存摺節影本可稽。職是,本院自應以聲請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公告現值總額及其每月所有收入20,954元(計算式:15,954+5,000=20,954),作為估算其目前之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再者,聲請人主張:目前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3,482
元【計算式:4,500(膳食費)+749(健保費)+1,180(水、電、瓦斯、電話等費用)+900(油錢)+91(機車保險費)+62元(地價稅及燃料稅)+1,000(雜支,包含生活用品、醫療費用等)+5,000(房屋租金)=13,482】等情,亦據其提出健保費用劃撥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繳費憑證、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107年地價稅繳款書、107年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9月1日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均影本)為證。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二者相距不遠,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亦堪可採。
㈣綜上各情以觀,本件聲請人之每月總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尚有節餘款7,472元(計算式:20,954-13,482=7,472)可資運用,況聲請人名下之16筆不動產總價值,單以公告現值計算亦高達1,362,454元,是以聲請人之資產價值顯已高於債務總額523,000元,職是,聲請人之財產總值既大於其所負債務總額,則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其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至灼。又聲請人迄未具體陳述每月由000-0000000000轉入其存款帳戶內之該筆5,000元款項之來源及目的為何?是聲請人亦顯有違消債條例第43條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所定之協力義務。
從而,聲請人之本件更生聲請既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又有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事,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其更生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得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鄭庭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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