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秩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秩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108年度秩抗字第10號抗告人即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被移送人 孫繼正 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所為108年度湖秩字第35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8年7月2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83852284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移送意旨乃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08年6月8日晚上
8時45分於花蓮縣花蓮市○○路(六期重劃區),明知不實之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竟於「 韓國瑜 花蓮造勢大會」親自登台,公開散佈「國一國三現在就開始教肛交教育、教保險套、國中在教可以自己變性動手術、高三教多元多P的同志教育」(下稱本案言論)等不實謠言,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被移送人否認有散佈謠言之意圖,並陳稱伊已收集本案言論之來源資料,且未影響公共安寧等語,並提出檔名為「潘部長您被蒙蔽了嗎」之影片(下稱本案影片)供憑,而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向公眾傳達本案言論前,已先為查證,且未查獲被移送人有自行添加任何不實訊息轉述發佈,難以率斷此舉係屬散佈謠言之範疇,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應為不罰之諭知等語。
三、抗告意旨則略以:被移送人公開散佈本案言論之內容,並未在現行國中及高中階段相關課綱及教科書之中,所言與事實不符,且被移送人散佈該等謠言前,係係臨時聽一名家長所言,並未查證,所提出之本案影片係臨訟後舉證,而該等言論內容且使公眾對於性別議題之國民教育產生衝突與誤解,足生社會安寧之影響,原裁定遽認被移送人不罰,有所違失,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等云。
四、經查:㈠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散佈謠言,足
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固在禁止散佈謠言,以維持公共安寧。而所謂謠言,乃指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失者;散佈之方式,則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立法院公報第80卷第22期第84頁至第85頁參照)。惟本條文之規範係對言論自由之限制,而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此於涉及公共議題時尤是。是言論自由既攸關前揭憲法核心價值之實現,在多元社會法秩序之理解下,國家自應確保人民能在開放性規範中發表言論,不得對其內容設置價值標準而予監督,應由言論市場自行調節,俾維持社會價值層出不窮之活力。縱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得就言論自由為適當限制,亦須在法律所規定之可罰範圍內為嚴格認定,始符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基本精神。則本條文規定之違序行為,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明知為不實事實,將之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佈於公眾,且該散布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足當之。
㈡本件被移送人有於上開時地向公眾傳達本案言論之事實,業
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檢舉人之指認紀錄表、被移送人發言影片光碟1片附卷可徵,固堪認定。惟被移送人堅詞否認有何散佈不實謠言影響公共安寧之違序行為,並辯稱:我已收集本案言論之來源資料,且當時我所稱的「教」,包括同運團體以校外性別教育團體名義入校教學、課本上相關之同志諮詢熱線網站、性別研究所網站、教育部出資拍攝之影片「青春水漾」,以及教育部網站內具有同志性行為等內容之電影連結,此均屬教育部要管的範圍,我說的是可受公評之事等語,並提出本案影片供憑。又觀諸該本案影片內容,確有與被移送人前揭本案言論相關之公開網路信息及新聞片段,是被移送人辯稱發表本案言論前有收集資料為合理查證等語,即非無可採信,而其亦未自行添加其他訊息,則難認其主觀上有明知為不實事實而欲散發傳佈於公眾以影響公共安寧之故意,及其本案言論即係屬毫無根據而憑空捏造之謠言。
㈢抗告意旨雖指稱:本案影片之內容,將本案言論穿插於公開
網路信息或新聞片段之中,其係事後臨訟舉證,並非事前查證;被移送人散佈本案言論,係因臨時有一名家長囑託發表之故,顯無查證而起意為之云云。然本案影片之內容固見有抗告意旨所稱穿插情形,惟此或係被移送人為指明其各部分言論內容之來源或依據,以清楚舉證而為剪輯,尚難即謂屬違常,而縱有該名家長囑託之情,亦僅能表明被移送人發表本案言論內容之緣由或動機,均不足據以確認該等公開網路信息或新聞片段,必係被移送人於發表本案言論之後,始因臨訟而收集舉證,卷內既無其他事證可以憑認該等來源資料係被移送人事後始行蒐羅,自不能以本案影片剪輯或提出之時間點在警詢前後,或因有家長囑託發表該言論之內容,即臆測推斷被移送人並未於事前為合理之查證,而主觀上有何明知本案言論內容為不實,卻仍執意公開散布之故意。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遽採。
㈣至抗告意旨雖又指稱:被移送人應翻閱國、高中課本、詢問
教育部課綱內容或甚至向各級學校教師請益,方能稱為「求證」云云,並檢送教育部提供之國中及高中各領域教科書1套共62冊供證。然依前揭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發表言論者於公開發表言論前,其應合理查證之事實範圍,應與其公開發表言論之內容範圍一致,不應課其意者超出所發表言論內容範圍外之事前查證義務,俾免因此變相成為事前審查言論內容之手段。本件被移送人向公眾所傳達之本案言論,僅係泛稱「開始教」、「在教」或「教」云云,依此文脈之一般理解,乃泛指國、高中學生受教接收到之資訊內容,並未具體特定針對現行國中及高中階段相關課綱及教科書編審內容,且國、高中學生之學習活動所受教接收到之資訊內容,亦非全然僅限於相關課綱及教科書編審內容,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自不能因被移送人未就非其本案言論內容所指之現行相關課綱及教科書編審內容,事前予以「求證」,而認被移送人事前毫未踐行合理之查證,明知不實而逕散佈言論以影響社會安寧,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非可採。
㈤另被移送人向公眾發表本案言論之時間、地點,為108年6
月8日晚上8時45分,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六期重劃區)「韓國瑜花蓮造勢大會」上,依此時空環境及對象,該言論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已屬可疑。矧依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言論發表後,於實害發生前,如尚有時間經由討論而將虛偽或錯誤揭發,則打擊此認屬虛偽或錯誤之具危害性言論內容之方式,應以使更多言論進入言論市場為良性競爭,而非強迫沉默或禁止言論,惟在發表言論者主觀上係以煽動他人從事立即之非法行為,或以產生法秩序之破壞為目標,而其言論內容或主張客觀上確實可能煽動或產生此種立即之非法行為或法秩序之破壞時,此言論內容即屬可能引發立即而明顯之危害者,且在該言論內容被充分討論前,該危害即已發生,則該言論內容始具有可罰性。然就被移送人所發表之本案言論內容觀之,其並無煽動或蠱惑人心而對公共安寧有產生明顯而立即之危險,縱使事後確認該言論內容不盡精確或非全然屬實,仍非已無透過其他言論將其虛偽或錯誤揭發以正視聽之可能,顯無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之具體事證;況且被移送人本案言論內容乃涉及教育方針與性別、性傾向議題之公共利益,亦不無有促使社會大眾對此類議題關注,進而彼此理性對話之議題化功能,從而,自難認被移送人發表本案言論,已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定「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充分事證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於主觀上確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客觀上亦未有捏造謠言後散佈,足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原審認被移送人向公眾傳達本案言論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5款構成要件不符,而裁定被移送人不罰,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普通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黛山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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