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6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營偵字第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至3列所載之被告前科,補充為「黃清義前因強制性交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7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另犯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103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附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被撤銷假釋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補充所載之前科,被告於104年1月3日有期徒刑假釋併附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0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雖未因此肇事,惟仍對交通安全產生嚴重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世明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0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