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智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文隆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0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文隆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貳年。扣案仿冒商標圖樣之運動夾克壹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本件事實:詹文隆為苗栗縣○○鎮○○街○○○號「琥騰服飾」商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招牌則為琥騰成衣賣場)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不明廠商提供,背後印有「adidas」字樣及三葉圖案之運動夾克,價格過於低廉,屬仿冒商標之商品,仍於民國101年某日進貨,意圖販賣而陳列於該琥騰服飾店內,適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以下簡稱保二一大一中隊)警察於101年12月22日傍晚行經該店入內察看時,見店內陳列該商品,即以新臺幣(下同)899元購買,再送請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AG)委任之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唐朝公司)鑑定,確認為仿冒品。
(二)偵訴過程: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請唐朝公司訴由保二一大一中隊報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盧怡安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證人 楊志宏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 翁佳緯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 劉庭佳 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琥騰服飾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
(六)琥騰成衣與 宋倩文 聯名名片1份。
(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1張。
(八)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AG)委任狀、鑑別委任狀各1份。
(九)鑑定報告書1份。
(十)扣案夾克1件。
(十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二)量刑考量事項:
1.被告侵害商標之程度甚小;
2.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
3.被告最後為認罪答辯之態度。綜上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宣告緩刑:被告詹文隆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02年12月3日調解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頁),顯見被告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五、宣告沒收:扣案仿冒商標圖樣之運動夾克1件,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為有罪判決。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