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更(一)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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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更(一)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10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1585號、第1586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2月27日以98年度交抗字第656號、第657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處分撤銷,該部分甲○○不罰。
其餘部分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9月11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下稱上開自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楊梅收費站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警攔停舉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汽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共裁處異議人3,9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駕駛3.5噸自小貨車,當時車上共乘坐3人,於97年9月11日晚上10時30分左右行經高速公路北上楊梅收費站,於停車繳完回數票後,站在右前方的員警表示要臨檢,要求伊出示行照、駕照,伊立即出示給予員警,接著員警詢問中間座位乘客的安全帶呢?伊立即告知員警,該車為貨車,中間乘客座位並無3點式的安全帶,僅有腰部而已(正、副駕駛座都有3點式安全帶),該員警並未表示任何意見,約莫15分鐘後,員警便拿罰單要伊簽名,伊立即將中間乘客身上之物品移開,將腰部安全帶現出,並用手拉安全帶給員警看,表示安全帶尚繫在乘客身上,但員警不予理會,要伊簽罰單,因伊拒簽,並要求申訴或立即查閱監視器影像,員警即表示拒簽名罰單一樣會寄送,伊只能馬上離開現場。伊認員警之舉發顯有錯誤,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
自小貨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警擎單舉發「前座中間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然矢口否認前座中間乘客有何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陳智豐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異議人駕駛3.5噸貨車經過楊梅收費站往北,我看到中間座位沒有繫安全帶,當時我站在繳費那邊稽查,他繳費完之後,我就對他攔停,說中間沒有繫安全帶,他車上坐三個人,我才示意他靠邊停」、「我攔他下來的時候中間那個並沒有繫安全帶,正副駕駛都有繫安全帶,中間那個人的安全帶只有腰部沒有錯,正副駕駛都是三點式安全帶,中間那個人我當時攔停時我有注意到他大腿及腳邊,並沒有看到膝蓋上面有蓋住衣服,當時我很清楚的可以看到中間那個整個人,還我有看到中間那個人的腳,我在收費站的時候就很清楚的看到中間那個沒有繫安全帶,也沒有任何東西蓋住,是我把異議人示意到旁邊停,異議人拿出證件,當我拿證件、製單完畢之後要給異議人簽名,但是我沒有看到中間那個人有繫安全帶的動作,是我要他簽名的時候異議人就告訴我說中間的人有繫安全帶,我當時看中間那個人才已經繫好安全帶,應該是我在製單的時候才繫上的,因為在製單的時候我是回到警察那邊,與異議人的車輛是有一段距離的,所以中間那個應該是我離開那段時間繫的」、「我站在收費臺的外面有一個高起的平台那邊,依我的視線可以直接正視到他們車內的狀況」等語明確(見97年度交聲字第1585號、第1586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衡諸證人陳智豐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大隊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況證人於發現異議人違規前即在異議人前方之繳費站上,發現違規後即走向異議人車旁觀看等情,業據證人陳智豐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述甚詳,證人陳智豐所在位置既在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前方,對於是否違規當能清楚認知,無誤認之虞。且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證人陳智豐所庭呈之繳費站現場車道之監視錄影畫面:在0305N車道,於錄影帶時間97年9月11日晚間10時27分55秒異議人車號00-000
0號車輛出現在畫面,在跟繳費員繳費,當時站在對面收費台面對0305N收費員方向的警員,在異議人繳費時舉起指揮棒示意異議人停車,並一路指引異議人停到前方的黃網區,收費台內燈光充足明亮,異議人車輛擋風玻璃是透明的等情,業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並製成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同上交聲卷第30頁),足認證人陳智豐證述其所站位置可清楚看見異議人車內情形之事實,應可認定。則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汽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㈡至異議人不服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違規事實部分,異議人
否認有不服稽查一事,辯稱:「我不簽是因為我被攔停,證件拿給警察之後,我停在過收費站黃黃的那邊,員警把我引導到旁邊,跟我拿證件,之後就拿罰單給我要我簽,但是我當然不服,因為中間的人又沒有沒繫安全帶」等語(見同上卷第28頁),而依證人陳智豐證稱:「我在引導異議人的車到旁邊停好,向異議人拿證件的時候,我就有告訴異議人違規沒有繫安全帶的事情,但是後來異議人就一直爭執跟我說中間那個人有繫安全帶,他堅持他有繫安全帶,問我為什麼要開單,但他還是有配合拿出證件給我,我叫他出證件的時候他馬上就拿出證件,所以我開不服從稽查就是他一直堅持中間那個人有繫,我開單給他之後他拒簽又拒收,拒簽拒收的時候當時他說他沒有違規,我有講說你要不要簽?異議人說他又沒有違規,為什麼要簽,他說他可不可以走了?我們也沒有權利可以限制他,所以就讓他走了」等語(見同上卷第27頁),是知異議人遭警攔停時有停車並依指示出示駕駛執照、行照供警稽查,並無不服稽查一事,至於異議人於警當場舉發填單交予異議人收受,其拒絕簽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單舉發之執行交通勤務警察在所填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明該違規駕駛者拒絕簽名之事由,視為已收受,然此究與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有間,再異議人當時既否認有何違規行為,其向證人陳述自己之意見,應可認係替己辯解之詞,難認其行為即係不服從稽查,應認異議人並無原處分機關裁決認定有不服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或指揮之違規事實至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不服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或指揮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
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難認為允洽,應認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此部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至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前座中間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異議人執詞認原處分不當,並非可採,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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