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98號原告 許玲珠 被告國家廣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潘谷卿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或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顯非關於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而係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國家廣場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6年11月4日召開之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討論「委員會建議案」第2案所為:『停車場日後的轉租、轉賣對象,必須限定為國家廣場的所有權人;若出租時對象可包括本社區的住戶;絕對禁止轉租、轉賣對象為非住國家廣場社區之人。』之決議無效;聲明第2項請求國家廣場管理委員會應容忍原告於行使專用權之合法範圍內自由買賣、出租、使用收益如附件所示之停車位,不得為任何妨礙、干擾或阻止之行為,均非就人格權或身分權有所主張,皆屬財產權之訴訟,又其經濟目的與利益應屬同一,然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故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其訴訟標的金額為93萬5,969元。
三、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8萬5,969元(計算式:165萬元+93萬5,9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64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