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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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6月23日8時50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街由南向北行駛,嗣於同日8時50分許,行經該街石山巷2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道路、視距為彎道等情狀,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駛入對向車道,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對向車道行駛而至,甲○○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因而撞擊乙○○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致乙○○所駕駛車輛車頭毀損,乙○○則遭凹陷車頭夾住而受有左側膝部外傷、流血不止、疼痛、左側踝部疼痛、變形、活動不良、左側閉鎖性外踝骨折、左側膝部撕裂傷等傷害。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本院管轄,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公訴,因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管轄恆定原則,該條之認定應以「起訴時」為準,即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後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日期為95年9月9日,此有該院刑事科收分案章戳可按,而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甲○○已於95年8月1日入臺灣臺南監獄執行至今,且其時被告之戶籍設於嘉義縣中埔鄉中山新屯390號之14,另起訴書記載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之地點係在臺中縣東勢鎮,亦即檢察官亦認被告犯罪地在臺中縣,故被告之涉嫌犯罪地或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無從認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該院因無管轄權,而被告之所在地在本院轄區,遂於95年9月21日以95年度交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本院,有上開判決及卷證可稽。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以被告已與其成立民事調解為由,於本院96年1月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並記明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被告另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俟另為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柯顯卿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