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9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偉珠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第1行關於「乙○○與甲○○為姻親」之記載,應補充為「(乙○○前為甲○○配偶之弟媳,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旁系姻親之家庭成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全戶戶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此據被告及告訴人均供陳在卷,並有被告及告訴人之配偶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犯本案侵入住宅,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又被告所為本件侵入住宅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聲請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因家族細故而對
告訴人有所不滿,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危害告訴人居住安寧法益及對於隱私空間之意思決定權,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665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姻親。乙○○因故於民國112年2月28日9時30分許,前往甲○○位於屏東縣○○鄉○○街00巷00號住處欲尋甲○○之配偶理論,乙○○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甲○○同意擅自越過未上鎖之鐵欄杆進入上址住宅之大門與鐵欄杆中間處。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甲○○所涉傷害、公然侮辱、恐嚇等罪嫌、乙○○所涉妨害秘密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子 陳生鎰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檢察官蕭惠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李暉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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