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262號),被告於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動。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永吉路一二○巷路口處(下稱案發地點),理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日間天氣晴,案發地點乾燥,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並無依規定在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也未禮讓後方直行車輛,即在案發地點貿然右轉永吉路。適後方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丙○○機車)附載乙○○行經該處時,亦未與前車即甲○○機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故丙○○反應不及,發生追撞(下稱本案車禍),致丙○○受有四肢軀幹多處擦挫傷、乙○○受有右尺股鷹嘴突骨折、右上肢、右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事故發生後甲○○自行通知警方前往處理,且於警方到場時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八至九頁、第四二頁、第六六頁參照),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暨現場與車損照片二十幀、乙○○、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十月二日診字第一二二四號、九四號診斷證明書二紙(偵查卷第三○至三三頁、第四八至五八頁、第一一頁、第七三頁參照)、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一六一至一六八頁參照,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足稽,足以擔保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被告行為時之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第七款所明定(此部分嗣未修正)。復依同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該規則所稱「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機車),被告自應予注意。且案發時為天氣晴的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案發地點乾燥,視距良好,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及此,而突然減速、右轉,而發生本案車禍致證人二人受有本案傷害。被告對本案車禍自有過失,且與證人二人本案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肇致證人二人傷害,乃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名,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證人乙○○罪論處(以傷勢而論)。被告於肇事後,親自報案,雖報案時並未敘明肇事人姓名,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前述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考,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警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前揭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參照)、造成證人二人之傷勢、犯罪後雖一度否認犯行,但終能坦承不諱,且證人丙○○就本案車禍亦有未能與前車即甲○○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並本案未能和解,乃因證人二人要求之損害賠償實屬過高(詳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論斷)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為拘役二十五日,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悟已如前述,固證人丙○○、乙○○不願原諒被告,但是否諭知緩刑,雖宜兼顧被害人之態度,惟仍應以被告是否悔悟而無再犯之虞為主要考量。本院斟酌前揭各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百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末按,依前開減刑條例宣告緩刑之案件,緩刑期間不在核減之列(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抗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緩刑所附條件自亦不在減刑之列,應照原宣告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備註: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
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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