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18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北交簡字第1378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0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伍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6月30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超市購買人蔘龜鹿藥酒1瓶,並飲用約3分之1瓶後,已達於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等輕度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上址出發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嗣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許,行經民生東路5段時,因違規紅燈右轉撫遠街,經巡邏行經該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乙○○發覺,乃於新東街20巷與塔悠路口將甲○○攔停,於要求甲○○出示證件時,察覺甲○○身上散發酒味,懷疑有酒後駕車嫌疑,乃通知同派出所警員丙○○攜帶酒測器到場,經乙○○當場以儀器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當日稍早曾飲用人蔘龜鹿藥酒約3分之1瓶,嗣自臺北縣板橋市○○路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而於臺北市○○區○○街○○巷與塔悠路口為警攔停並實施酒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違法情事,辯稱:伊當日經員警攔停並遭指稱有紅燈右轉,惟伊並無違規,駕車前雖有飲酒,然駕駛安全性並無問題,況當時已配合員警接受酒測,但員警竟連續命伊吹氣測試多達7次,其間雖有0.12或0.15之數值,然員警為求業績,竟不採納較低之酒測數值,而依酒測值0.65之結果以公共危險罪移送,酒測程序顯有瑕疵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7年6月30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輛行經臺北市○○○
路○段時,經巡邏員警以其違規紅燈右轉撫遠街為由,在新東街20巷與塔悠路口予以攔停,於要求被告出示證件時,發覺被告身上散發酒味,因而當場實施酒測,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實施本件酒測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下稱三民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證稱:當時我騎乘機車在民生東路、撫遠街一帶執行巡邏勤務,見被告從民生東路5段違規紅燈右轉撫遠街,車速很快,沒有注意直行機車的安全,我也差一點被被告擦撞,所以就在新東街20巷與塔悠路口將被告攔下,請被告出示證件時就聞道被告身上的酒味,被告當場承認有飲酒,我就請同事丙○○從派出所帶酒測器前來支援,在要施行酒測時,被告就開始要求我們同情他,只開紅燈右轉違規單就好,但我們沒有同意,仍然請他簽下飲用酒類逾15分鐘的單子,對他進行酒測,但被告不願吹氣,所以前面幾次都測試失敗,印象中測了3、4次才成功,最後測出他的呼氣酒精濃度為0.65,印象中被告有將藥酒放在駕駛座旁,被告當場有承認那是他駕駛前所飲用的酒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被告亦自承駕車前有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超市購買人蔘龜鹿藥酒,並飲用3分之1瓶後駕車上路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此外復有測定值為每公升0.65毫克,而由被告簽名其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則被告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之事實,足堪認定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員警先後反覆對其施測7次,並置曾測得之每公
升0.12或0.15毫克數值於不論,而僅執較高之0.65數值作為移送公共危險罪之依據云云。惟本件施測過程中始終僅使用1台酒測器,係因被告不願配合,受測時僅含著酒測器,未依規定完全吹氣,致進行約3、4次才成功測得0.65之數值,過程中並未測出0.12或0.15之酒精濃度等情,業據證人乙○○證稱:「...但被告不願吹氣,所以前面幾次都測試失敗,印象中測了3、4次才成功,最後測出他的呼氣酒精濃度為
0.65。」、「依照規定需要持續吹氣10秒鐘,中間不可以間斷或換氣,否則就算測試失敗,機器會測不出來」、「(問:被告當時測試時,有無測出酒精濃度0.12或0.15的酒測值?)沒有。」、「如果測試成功,酒測器上會出現3個『+』號,而本件之前的測試都只有2個『+』,通常是因為沒有完全吹氣的原因,會造成這樣的情形。而且在沒有3個『+』出現的情形下,也不會有測定值的數據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三民派出所警員丙○○證稱:「...當時我是在派出所擔任備差勤務...值班台叫我拿酒測器去支援...」、「乙○○對被告實施酒測時,被告一開始不願意配合,只是含著酒測器,沒有依照規定完全吹氣,被告吹好幾次,都沒有吹出來,最後一次才測試成功,酒測值濃度高於移送公共危險罪的數值。」、「(問:前面吹幾次失敗的情形,酒測器是否可以列印單據?)不可以,只有其中一次失敗,有列出單據,其他都是含著沒有吹氣,也沒有列印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相符一致。而酒測單上之「序號」代表酒測器之編號,「案號」是酒測器內的測試案號,每次測試機器會自動記載編號,案號部分均由電腦自動連續紀錄,無法以人為變更記載等節,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酒測單黏貼紀錄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依該黏貼簿所示,本件用以對受處分人施測之序號「4911」酒測器,受處分人呼氣受測列印得出、測定值為0.65之列印單,其案號為「0083」,在此之前,另有以同機器(序號亦為4911)測試失敗(未顯示測定值,案號為0082),由被告簽名之列印單,及其他第三人受測之列印單(測定值為0,案號為0081);於被告受測後,則有他人受測、案號為0084之列印單,足見員警確係使用同一酒測器對被告測試,除有一次測試失敗列出無數值之單據外,僅有一次測得0.65之數值,而無被告所指曾測出0.12或0.15,員警僅擷取較高數值移送偵辦之情形。被告辯稱警員對其測試多次,至少應有7張列印單云云,揆諸前開說明,顯係對於酒測儀器之運作原理並非瞭解所致,本院員警之施測過程既屬合於規定,被告猶質疑測試過程,即不足取。又被告為警攔檢接受酒測時,距其飲酒結束時間已逾15分鐘以上等情,除據證人乙○○證述在卷外,並有被告所簽名之聲明受測時間距離飲酒已逾15分鐘以上之紀錄單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2頁),被告亦自承:喝完酒之後我就開始駕車,開了約25至30分鐘才被攔停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顯然其受測當時距離飲酒完畢時間已超過規定之15分鐘以上,所測得之數值自屬正確可信。本件員警雖要求被告吹氣多次,然係因被告不願依規定正確吹氣受測,多次測試均失敗所致,且無被告所指忽視較低數值,而以較高數值移送公共危險罪之事實,被告更自承連續測試期間並無飲用酒類或其他飲料,亦可排除其他可能影響酒測結果之因素,本件酒測結果自屬正確無訛。
㈢按酒精對人體具有一定之影響程度,人體若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5毫克時,將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會有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之情形,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被告為警攔停實施酒測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顯已足以產生反應變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此外,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在卷可佐,參以證人乙○○證稱:被告違規紅燈右轉,車速甚快,且未注意直行機車安全,攔停後身上散發酒味等語,顯然依被告飲酒後之狀態,已無法正常駕駛,足見被告當時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況本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意在處罰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亦不以確實發生實害為要件。被告否認犯罪,辯稱伊駕駛安全性沒問題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依被告於警詢之自白、酒精濃度測試單、生理平衡檢測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資料等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而適用簡易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酒後駕車上路,造成往來人車潛在之危險性,固不足取,然其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亦無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酒測數值為0.65,尚非嚴重,復無具體肇事情形,所犯情節尚屬輕微,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已足以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足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黃紹紘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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