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慧
住嘉義市○區○○○街00號0樓(嘉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佳慧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佳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竟徒手竊取告訴人 賴怡靜 所有之腳踏車,供己代步之用,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自不足取。再考量其前有財產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然本案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所生損害,以及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盜所得之腳踏車1臺,業經被告交由警方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至13、16頁),故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劉佳慧於民國110年2月17日13時48分許,徒步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見賴怡靜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將該腳踏車騎走之方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並將之作為代步工具,騎返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居處,並將該腳踏車置放住處前。 嗣賴怡靜 發現前揭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並經警於同日15時54分許,在上址尋獲前揭腳踏車(業已發還予賴怡靜)。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佳慧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怡靜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被告犯案時穿著外觀照片1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