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育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育誠於民國109年2月29日中午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至溪城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適安全無虞時,始得轉彎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以防止危險發生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莊閔吉沿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欲通過溪城路,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遂碰撞告訴人使之倒地,致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及擦傷、左側小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0年3月22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