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3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洪○謙(未滿18歲,姓名詳卷)之父,明知洪○謙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由洪○謙之母甲○○保管,並未遺失,因洪○謙罹患腸病毒急需使用健保卡就診,惟甲○○拒絕交付洪○謙健保卡給乙○○,乙○○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4日某時許,前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中區業務組(址設於臺中市○○區市○○○路00號),向承辦公務員謊稱洪○謙之健保卡遺失,申請補發,致使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健保卡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發卡系統電腦紀錄公文書,並據以製作新健保卡,而補發洪○謙健保卡1張,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甲○○、證人即洪○謙之舅 邱創毅 、證人即洪○謙之祖父 洪振春 、證人即健保署業務助理 林美惠 、證人即健保署核導視察 胡漢堂 於偵訊中結證無誤,復有甲○○之全戶戶籍謄本、甲○○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未遺失之洪○謙健保卡影本、元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遺失補發之健保卡資料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
人雖然於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但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如何行使之事實,應部分應屬誤載,本院於審理程序已經告知當事人,檢察官、被告均無其他意見表示,在此一併指明。㈡爰審酌被告因為孩子需要就醫,其前妻拒絕交付健保卡,始
為本案犯行,並非出於卑劣之犯罪動機,且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並非重大,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可認其已有悔悟之心,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是因為不得已才這麼做,本案並沒有跟我的前妻達成和解,而我們是協議離婚,孩子目前由前妻照顧,相關親權的訴訟還在進行中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本院通知,甲○○並未到庭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緩刑: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又有前述之犯罪動機,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關於沒收:被告所取得之健保卡1張,雖屬犯罪所生之物,但此為就醫之證明文件,應為被保險人洪○謙所有之物,依法無法宣告沒收,且沒收犯罪所生之物的法律性質為「對物保安處分」,避免有害於社會信用、社會秩序之物繼續流通,非該所生之物的「經濟價值」,而健保卡可以透過健保局的電腦進行管制,沒收或追徵該補發之健保卡,亦無必要性,在此一併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
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9346號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346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洪○謙(未滿18歲,姓名詳卷)之父,明知洪○謙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由洪○謙之母甲○○保管並未遺失,因洪○謙罹患腸病毒急需使用健保卡就診,惟甲○○拒絕交付洪○謙健保卡予乙○○,乙○○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4日某時許,前往在臺中市○○區市○○○路00號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均稱健保署)中區業務組,向該機關承辦公務員謊稱洪○謙之健保卡遺失,申請補發,致使該承辦公務員將此健保卡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發卡系統電腦紀錄公文書,並據以製作新健保卡,而補發洪○謙健保卡1張,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委由 黃茂松 律師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發人甲○○、即洪○謙之舅邱創毅、即洪○謙之祖父洪振春、即健保署業務助理林美惠、即健保署核導視察胡漢堂於偵訊中結證相符。此外,並有告發人甲○○全戶戶籍謄本、甲○○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未遺失洪○謙健保卡影本、被告刑事答辯狀、洪○謙106年7月29日元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洪○謙於106年7月4日因腸病毒感染前往就診)、被告於106年7月4日向該機關承辦公務員謊稱洪○謙健保卡遺失申請補發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洪○謙106年7月4日例發系統遺失補發健保卡資料畫面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前往在臺中市○○區市○○○路00號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向該機關承辦公務員謊稱健保卡遺失,申請補發,業如上述,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健保卡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電腦管理檔案中,此部分係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以文書論之文書,特此說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三、爰請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素行尚佳,又被告向健保署承辦公務員謊稱健保卡遺失,而使承辦公務員將此等不實遺失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損害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本屬不該,惟被告子洪○謙罹患腸病毒急需健保卡就診,惟證人甲○○拒絕交付洪○謙健保卡予被告,被告救子心切,逼不得已,始出此下策,非不值原諒,且所造成損害有限,請予從輕量刑,以勵自新,彰顯「司法為民」及「司法同理心」之精神。
四、另未扣案被告申請遺失補發洪○謙健保卡,係被告謊報遺失而補發之健保卡,係屬因犯罪事實所生或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蔡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案由摘要]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