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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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佑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查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3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有故意犯罪之犯行,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父親與告訴人王○○間之爭執,本件犯罪之手段,攻擊告訴人身體之位置,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3號被告陳俊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佑於民國109年7月31日零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上海路「漂亮寶貝KTV」內,因見王○○與其父親 陳如龍 有爭執,竟萌生傷害犯意,徒手毆打王○○之頭部;致王○○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陳如龍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俊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之指訴。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檢察官葉美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施明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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