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佳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740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佳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詹佳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轉換被告詹佳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2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0年間,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訴字第6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16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案件,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⑤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⑤、⑥案件,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6年6月2日入監執行殘刑11月15日;惟上開甲案之徒刑,依原定之刑期已於103年9月2日執行期滿,依前揭說明,應認為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不諱(見偵卷第7頁、第42頁反面、本院卷第42、4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該知道毒品之危害甚大,非但未勸戒胞弟不再施用儘早脫離毒品危害,反而提供海洛因予其胞弟施用,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及其轉讓之毒品數量、次數非鉅,犯後能坦認犯行,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高中肄業,先前擔任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沒有子女,入監前和弟弟都住在公司,平常不會住在家裡,不用付租金給公司,尚積欠銀行信貸約10萬元,目前僅部份清償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406號被告詹佳耀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佳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2次)、7月、10月、9月、1年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分別為3年及1年8月,於民國104年3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另犯他案經撤銷假釋,現執行中,但前述有期徒刑3年部分於103年9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5月29日8時許,在住處即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內,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價值約新臺幣500元)給弟弟 詹佳銘 。嗣於同年6月2日13時40分許,當時因案遭通緝之詹佳耀乘坐由詹佳銘所騎乘之機車外出,途經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與員水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查獲,詹佳銘並向員警供承所施用之毒品來源是詹佳耀,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證據方法│待證事項││號│││├─┼───────┼────────────────┤│一│被告詹佳耀於警│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第一│││詢及偵查中之供│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給弟弟詹佳銘施│││述。│用之事實。│├─┼───────┼────────────────┤│二│證人詹佳銘之證│證人詹佳銘供承被告於106年5月29日│││詞。│8時許,在家中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他施用之事實。│├─┼───────┼────────────────┤│三│彰化縣警察局員│被告與證人於106年6月2日下午採驗│││林分局委託檢驗│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及嗎│││尿液代號與真實│啡之陽性反應。│││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檢察官林裕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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