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9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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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有二裁判以上已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三號判決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53號宣告如判決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於民國97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皆未逾6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係屬違憲,自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惟上開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闡述甚明。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
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法院裁定折算標準之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97年度易字第1253號判決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366號、第662號、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繡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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