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529號
原 告 沈詩庭
法定代理人 沈信宏
兼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
被 告 鄭筱蓉
法定代理人 鄭勝文
郭靜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
由要領省略。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