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簡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29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延
被   告  林錫廷
       林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七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在六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6,935元,及自民國
10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7%計算之利
息,暨自10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聲明第1項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原告減縮聲明之部分,
係以被告帳戶存款28元抵充108年5月12日至108年5月14日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林錫廷於103年5月5日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啟動金借款
新臺幣100萬元,並由林清海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103
年5月12日起109年5月12日止,清償方式約定貸放後12個月
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料原告
撥付該筆款項後,其每月應繳納款項僅繳納至108年5月12日
即未再依約履行,經原告再三催討仍置之不理,又原告依被
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內容,其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為維護原告權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
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借款人林錫廷還款明細表、營業單位
放款交易歷史檔各1份(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55至63頁)
在卷可稽。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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