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補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45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烏來區公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94,52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新
北市○○區○○路1段248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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