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45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烏來區公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94,52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新
北市○○區○○路1段248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