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36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被 告 張國金
訴訟代理人 張家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而被告僅依約繳納部分
分期款後,即未再如期繳款。復台新銀行與原告簽有消費者
貸款信用保險契約,台新銀行乃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於賠
付台新銀行22萬4,113元(其中本金為20萬7,560元,利息及
違約金為1萬6,553元)後,依被告所簽發之本票所載利息
週年利率14.5%,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為民國93年11月8
日,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4,113元
,及其中20萬7,560元部分,自9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三、被告答辯:
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本票及本票授權書咸為被
告所填寫並親自簽名。被告有多筆欠款,之前最大債權銀行
為第一銀行,有為協商程序,目前除原告外,還有良京公司
對被告強制執行,另有大眾銀行本金4萬元,至於本件對於
當初向台新銀行貸款之金額尚積欠多少,被告不清楚,倘本
院認為原告事證充足,希望與原告能有協商之空間等語,資
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提出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
影本、本票及本票授權書、本院95年5月28日投院霞96執
松字第2621號債權憑證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7、19、
35及36頁)為證,而前揭申請書、本票及本票授權書為被
告自認所填寫並簽名,且被告對於債權憑證未為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二)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已明白表明係依據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則原告自應就其與台新銀行間存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
約關係負舉證責任,且被告於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場表明「倘法院認為原告事證充足,希望與原告能有協
商之空間。」、「至於本件對於當初向台新銀行貸款之金
額尚積欠多少,被告不清楚,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
細繹被告所答辯之前揭內容,並未對於原告已依與台新銀
行間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關係取得債權之事實為承認
,且就積欠之金額,亦未直接承認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是
原告自有舉證之責任。而債權憑證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為
依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票
字第1862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3年執義字第
7709號債權憑證換發」,執行內容記載「債務人(即被告
)於民國92年4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
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壹拾
壹元及自民國9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4.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
),足見該債權憑證係本於被告所簽發之本票(見本院卷
第19頁)所為之請求,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表明係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自無從僅憑前揭債權憑證
即推論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三)雖原告提出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信貸-LOA
N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消費信用險賠款計算書影本各1份
(見本院卷第27、29、31、33頁)附卷可佐,為前揭文書
,均係台新銀行或原告所單方製作之文書,且被告未為自
認(蓋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倘法院認為原告事證充
足,希望與原告能有協商之空間。」,雖被告未明示爭執
,惟依其所表示之內容足推知並未自認,否則被告得直接
表明「承認有債務存在並希望與原告協商」等語即可,見
本院卷第59頁),而本院前亦以108年9月20日投簡明民鳳
108投簡字第363號通知,命原告提出與台新銀行間之貸款
信用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45頁),該通知於108年10月3
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47頁)。詎料,原告不僅將本院
前揭補正通知置若罔聞,更於言詞辯論期日直接不到場,
況自108年10月3日至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長達36
日之久,原告有相當充足之時間準備,本院亦事先以補正
函方式曉諭原告提出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並未造成
原告任何突襲致原告無所準備。是以,原告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表明未能提出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之正當
理由,亦未提出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影本供本院審酌
,致本院無從僅憑台新銀行或原告單方所製作之保險給付
匯款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信貸-LOAN保險理賠金額計算
表、消費信用險賠款計算書等文件,即認台新銀行與原告
間存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自無從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台新銀行行使對被告之消
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