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0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婉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婉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欄部分「警訊」更正為「警詢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本次犯行之情節、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145號被告林婉青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臺中市○里區○○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婉青前因公共危險案,於民國102年4月1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330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甫於102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102年6月25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臺中市○○路某統一超商內,飲用啤酒2瓶後,於翌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里區○路欲前往雲林縣崙背鄉,嗣因途中迷路,而於102年6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與北明路口,因酒後控制能力降低,不慎撞擊適在前方停等紅燈,由 江建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前往現場處理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林婉青測定值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婉青於警訊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江建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照片6紙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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