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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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50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
李佳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按原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損害金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反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提起反訴,原僅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辦理新竹市○○段○○段○○號(面積70平方公尺)、同段3之9地號(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嗣於本院追加反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已依時效取得上開2筆土地之地上權(見本院卷44頁),經核該追加之訴,係就原訴請求容忍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土地,先請求確認上訴人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其爭點及主張俱與原訴相同,證據資料亦得相互援用,是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追加提起上開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⑴不利於上訴人之本訴及⑵反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⑴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開⑵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辦理新竹市○○段○○段○○號(面積70平方公尺)、同段3之9地號(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㈣追加反訴先請求確認上訴人已依時效取得新竹市○○段○○段○○號(面積70平方公尺)、同段3之9地號(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權。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地號土地)及3之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之9地號土地)為新竹縣所有,同小段4之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之19地號土地)為台灣省農田水利會所有,伊為上開3筆土地之管理人;系爭3筆土地遭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占用之位置、面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部分,迭經催討,上訴人均拒不拆遷返還;又上訴人已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多年,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應以遭占用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為計算標準,茲請求上訴人返還自88年8月1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79條之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部分面積共93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巷○○號之建物(含石綿瓦棚、鐵皮棚架、鐵皮屋及主建物等─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88年8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依系爭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損害金之判決(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部分,面積共9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88年8月18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依系爭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之損害金;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 薛錦城 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後,於44年9月27日起造系爭建物(75年2月5日整編前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75之6號),原為磚基竹造1層平房,該建物由訴外人薛錦城於46年間出賣予訴外人 楊陳碧珠 ,訴外人楊陳碧珠再於48年4月15日出賣予訴外人 劉一章 ,訴外人劉一章又再於54年11月3日出賣予伊父 黃代相 ,因黃代相係向訴外人 黃月富 借錢購買,為擔保黃月富之債權,故以黃月富之名義為買受人,嗣黃代相於65年6月24日清償借款,故由訴外人黃月富將該建物讓與伊母 劉玉葉 ,嗣劉玉葉於80年5月20日再將系爭建物讓與伊,伊係依法律關係而受讓,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伊為無權占有;又65年間,伊父母認為系爭建物雖占用公有地,但有新竹縣政府臨時建照,而自54年間伊等繼受系爭建物起已逾10年,未經土地所有權人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係默許系爭建物行使地上權,故於65年間出資將原平房拆除,重新建築為二層磚造樓房及旁邊之紅磚石綿瓦、鐵架、倉庫,並種植樹木與竹子,伊亦確信系爭建物有地上權,故於受讓系爭建物後之84年間,就僅留四面磚牆之基本結構進行重建,足以推定伊及前手劉玉葉占有之始,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且占有期間已逾20年,伊早在93年3月18日即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提出登記之申請,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資為抗辯。又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伊已因時效取得系爭3地號及3之9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被上訴人應容忍伊辦理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等情,爰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之規定,求為:㈠確認上訴人已依時效取得新竹市○○段○○段○○號(面積70平方公尺)、同段3之9地號(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權。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上開土地辦理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所為第㈡項反訴之請求。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認於占有之初即知悉系爭土地非其自所有,顯非善意無過失之人,自不得主張10年短期時效,而上訴人占有期間未達20年,亦未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且新竹縣新竹市公所前於44年9月27日以(44)土建土字第11641號通知發給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薛錦城,其上載明:「經核尚符臨時建築規則,准予建築存續乙個年(自44年9月26日起至45年9月25日止)之臨時建築物」,此一通知為該建物歷次轉售合約之附件,足見系爭建物歷任占有人均明知自45年9月26日起,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上訴人自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3之9地號土地為新竹縣所有,系爭4之19地號土地為台灣省農田水利會所有,伊為上開3筆土地之管理人;又上開3筆土地遭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所占用,占用之位置、面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㈠11至14頁),並經原審赴現場勘驗及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㈠100至10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又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此項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0號、86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參照)。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伊所管理之系爭3地號、3之9地號及4之19地號土地等情。雖上訴人抗辯伊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惟查:㈠系爭3地號、3之9地號土地為新竹縣所有,系爭4之19地號
土地為台灣省農田水利會所有,惟上開3筆土地均以被上訴人為管理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11至1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上訴人就其管理之系爭土地,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並無欠缺。
㈡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8日向原審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並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原審卷㈠第3頁)。而在此之前,上訴人已於93年3月18日以時效取得為登記原因,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就系爭3地號土地申請登記,續於93年7月12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准自93年7月19日起至93年8月18日辦理公告,但因被上訴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新竹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後,新竹市政府於93年10月11日駁回上訴人前述申請,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3年7月19日新地登字第0930006019號函及新竹市政府93年10月11日府地籍字第0930108426號函可按(見原審卷㈡24頁及卷㈠
121、122頁)。是依前揭說明,就上訴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法院自應為實體上裁判。
㈢系爭建物為訴外人薛錦城於44年8月31日起造完成,原為
磚基竹造1層平房,經其申請新竹縣於44年9月27日核發新縣建土字第077號臨時建築執照,新竹縣新竹市公所並於同日以(44)市建土字第11641號通知「准予建築存續乙個年(自44年9月26日起至45年9月25日止)之臨時建築物」等情,有新竹縣臨時建築執照及新竹縣新竹市公所通知可稽(見原審卷㈠123至125頁)。足見訴外人薛錦城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僅有為期1年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於上開使用借貸期限屆滿後,輾轉受讓系爭建物,自不得謂係有權占有,是其抗辯係依法律關係而受讓系爭建物,乃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自無足取。
㈣訴外人薛錦城起造上開建物後,於46年11月10日出賣該建
物予訴外人楊陳碧珠,再由訴外人楊陳碧珠於48年4月15日出賣予訴外人劉一章,訴外人劉一章又再於54年11月3日將該建物出賣予訴外人黃月富,訴外人黃月富又再於65年6月24日將該建物出賣予上訴人之母劉玉葉,劉玉葉受讓系爭建物後,將該建物改建為2層加強磚造樓房,並建造倉庫、雨遮等,嗣於80年5月20日讓與上訴人,此固有上訴人提出之轉讓書、杜賣書及公證書、轉讓字據、讓與書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126至136頁)。惟徵諸上開各次轉讓,均以上開新竹縣臨時建築執照及新竹縣新竹市公所通知作為契約附件,一併移轉(見原審卷㈠128頁背面、129頁背面、131頁),足見各該受讓之後手,均知悉系爭建物自45年9月26日以後,已不具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且依上開各該附件,俱無關於地上權之記載,是各該受讓人自無可能誤認具有地上權,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雖上訴人抗辯伊母劉玉葉於65年間,及伊於84年間,曾改建或重建系爭建物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133至139頁),惟彼二人此舉,不過係本於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所為,彼等從不曾對外表示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自不得僅因有改建或重建系爭建物之事實,遽認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又上訴人雖提出讓與書乙紙,抗辯伊母劉玉葉於80年
5月20日轉讓系爭建物予上訴人時,於該讓與書上記載「…座落土地,雖占用公有地,但依地上權之使用無虞…」云云(見原審卷㈠136頁)。惟查,劉玉葉與上訴人間為母子關係,劉玉葉將毋庸辦理移轉登記之系爭建物(該建物未為保存登記)讓與上訴人,且未辦理稅籍變更(見原審卷㈠140頁),竟書立讓與書交付予上訴人,殊與常情有違,該讓與書是否真正,已非無疑;況縱係真正,上訴人既已同時取得上開新竹縣臨時建築執照及新竹縣新竹市公所通知,明知系爭建物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非善意無過失,依民法第772條條準用第769條之規定,須經過20年始得主張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茲自80年5月20日起算迄今,尚未及20年,上訴人主張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仍非有據。
㈤準此,上訴人抗辯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云云,
殊非可取。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六、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自得請求上訴人支付起訴前5年即自88年8月18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超過起訴前5年即自88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非屬本院審理之範圍)。經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住家使用,建物位於新竹市○○路旁之巷道內,為2層樓之住家,該處所臨之新竹市○○路為雙向4線道,東大路雖為交通幹道,但系爭土地所處巷道尚非寬大,巷底則可通往新竹市○○街、文化街等情形,業經原審赴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及地圖可憑(見原審卷㈠101至104頁)。本院於斟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之工商業繁榮程度及上訴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以及可得受之利益等情狀,並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認應以系爭土地之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雖上訴人抗辯依被上訴人所發布「新竹縣縣有基地及房屋租金率計收基準」及「新竹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見原審卷㈡51至53頁),就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應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之
6折計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上開計收基準僅係被上訴人內部辦理相關業務之作業基準,被上訴人對外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可不受該項拘束。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88年8月18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系爭土地之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損害金部分,應屬有據;至逾上開部分(除確定部分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末查,上訴人未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有如前述,是其提起反訴,在本院追加請求確認其已依時效取得系爭3地號、3之9地號之地上權,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其就上開土地辦理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俱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部分面積共9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被上訴人,及自88年8月18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之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損害金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除確定部分外)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又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之規定,在本院追加反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已依時效取得系爭3地號、3之9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上開土地辦理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亦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又就判命拆屋還地部分,並無不適於假執行之情形,原判決所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其中本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其中反訴部分(在本院追加之訴部分除外),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一部應認為無理由,追加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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