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折算為新台幣。」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被告行為後,刑法分則編定有罰金刑者,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按修正後刑法第30條僅為文字修正,就其法律規範及刑罰效果並無差異,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供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動機,徒增偵查犯罪之困難,並滋長犯罪者之囂燄,實有非當,幫助所詐得之金錢數額,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於95年
4月28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