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春億 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係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將其於民國95年10月13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郵局」所開設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報酬出售而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供該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嗣該犯罪集團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5年10月24日上午11時36分許,由詐騙集團中某成員,以電話撥打至臺北縣三重市之乙○○○,僭稱係楊姓法官,佯稱乙○○○之身分證已遭人冒用開立銀行帳戶,現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為免其帳戶遭凍結,需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甲○○之上開郵局帳戶云云,致使乙○○○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單筆10萬元至對方指定之甲○○上開郵局帳戶。嗣因乙○○○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乙○○○於95年10月24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事實所載詐騙方法詐騙後,依指示將10萬元匯入被告在中港路郵局所開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並隨即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偵查卷第
8頁),並有被害人乙○○○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三重郵局存摺影本、被告中港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交易資料等各乙份存卷可查(偵查卷第9、10頁、第13頁至第15頁)。
且上開中港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於94年10月13日所開立乙節亦據被告於警偵訊中供認不諱。
(二)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否認有何販賣帳戶存摺之犯行,並辯稱:伊於95年10月17日領取上開郵局帳戶之新辦提款卡後,隨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放入住處騎樓之機車置物箱內,時至同年10月24日下午6時許,才發現機車置物箱內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遭竊云云。然,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若確遭竊,何以竊取之人得以知悉該帳戶之提款密碼?被告所辯顯有違常情,礙難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貪念販售帳戶予詐欺集團,以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並得以隱匿,使偵查機關追緝不易,影響社會治安,並幫助所詐得之金額為10萬元,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仕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