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04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00000000
丙○○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丁○○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二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丁○○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9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台幣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23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920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5231號提存書、94執全辰字第5148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95年度簡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以上均影本)暨新聞紙正本1份、存證信函暨退郵信封影本各2份、戶籍謄本正本3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920號、94年度執全字第5148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4年度存字第5231號擔保提存卷及95年度簡聲字第102號公示送達卷核閱屬實,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6年1月9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1703號函1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就相對人丁○○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並未相對人 洪吉源 及淶源冷凍行、丙○○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已向本院執行處聲請發給未執行證明書,業據調取該假扣押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俟聲請人取得上開證明書後,本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金,毋庸裁定,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於92年2月7日修正時業經總統公布刪除,並於92年9月1日起施行,其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是聲請人此部分(即相對人甲00000000、丙○○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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