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8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坤錦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坤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坤錦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又被告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盧增中蘇彥恭 二人施以強暴,乃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非但不予配合,竟駕車欲強行突破員警之封鎖並擦撞員警,恣意對員警施以強暴,嚴重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兼衡其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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