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8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進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進發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猶未知所警惕,且正值青壯,卻不靠己力謀取財物,因一時貪念,犯下本案,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