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8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仲崇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5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仲崇宇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刀械壹枝沒收。
事實
一、仲崇宇與 王樟相 為新北市○○區○○路○○○巷○號臺北大學城社區住戶,因不滿時任社區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之王樟相催討管理費,竟基於恐嚇之故意,於民國100年3月30日下午4時40分許,持其所有之非管制刀械1枝,至社區警衛室與王樟相理論,而以左手拉扯王樟相衣領,右手持刀,對之恫稱:「搞怪,管太多,我要讓你死」、「你下次再這樣,會死的很難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樟相,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社區警衛 李金崎 見狀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並在上址13樓仲崇宇住處,扣得前開刀械1枝。
二、案經王樟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仲崇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樟相、證人李金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非管制刀械1枝扣案可資佐證,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幀附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社區住戶,不思理性溝通,率然持刀恐嚇他人,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人身安全所肇危害,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扣案非管制刀械1枝,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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