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7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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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7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6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啟振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外,另補充被告王啟振於本院民國100年6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自白為證據。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 尚稱良好,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侵占金額多寡,智識程度,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實際還清款項(此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2紙在卷足參)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受緩刑之宣告者,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但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已實際還清款項填補告訴人公司之損失,因認其經歷本案刑事追訴及審判程序後,應能瞭解所為之嚴重性而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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