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貳伍肆公克。含塑膠袋貳只)、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伍只(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肆支、葡萄糖壹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壹年肆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貳伍肆公克,含塑膠袋貳只)、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伍只(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肆支、葡萄糖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謝志東前於⑴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績合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19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4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免予繼續執行,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同次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繼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95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確定,於94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⑶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⑷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⑶、⑷案件經接續執行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5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於97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⑸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100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謝志東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13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彰化縣○○鎮○○里居○街○○○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13日上午7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葡萄糖粉並加水稀釋而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嗣謝志東因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警於101年4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上址住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時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0.3254公克,含塑膠袋2只)、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塑膠袋5只、供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葡萄糖1包,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謝志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且警方於101年4月13日晚間10時30分許,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26頁)及蒐證照片
10張(見警卷第16至22頁)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至9頁),並有其所有供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2包(含塑膠袋2只)、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塑膠袋5只、供施用海洛因時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葡萄糖1包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海洛因2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編號1,驗餘淨重0.1195公克,編號2,驗餘淨重0.2059公克),有該草屯療養院101年5月8日草療鑑字第1010400217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訴追、判刑,是被告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五、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者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30反面頁),其於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外,其另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後,卻未能悔悟而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毫無徹底戒毒之決心,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及再為本案實不宜低於前次犯行之刑度,以免鼓勵再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扣案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3254公克)、殘渣塑膠袋5只內所含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取樣之海洛因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包裝上開海洛因、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共7只,因上開毒品海洛因難以與其包裝塑膠袋完全析離,如將包裝袋內之海洛因或殘渣傾倒釋出後,該包裝袋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參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0011470號函),因此包裝上開海洛因及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共7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4支、葡萄糖1包,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甲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