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展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展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展宏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18時許,駕駛不知情之 吳毅城 所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位於新竹市○○路○○號之建築物裝潢拆除工程產生、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約1噸(含玻璃、廢木材等),載運至苗栗縣頭份市○○路北橫公路橋下棄置。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被告潘展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毅城、 黃裕珊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4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0、16至27、48頁】,並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現場照片、新竹永大銀樓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1至4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受託清除一
般事業廢棄物,並將該等廢棄物恣意傾倒於他人土地,所為實已造成自然環境之損害,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清除管理業務,顯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之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家帶2歲之子女,與母親、妹妹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㈢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貪圖金錢利益,貿然為本案任意傾倒廢棄物之行為,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意,本院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而被告既有年幼子女需親自撫育,且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已明瞭所為非是,將來不會再為非法行為,是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應已深刻體會謹慎篤行之重要性,將來得敦促其對自我行為之控制,信無再犯之虞,故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家庭狀況、年紀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如主文第1項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實行本案犯行獲得對價新臺幣3,500元,業據被告、證人黃裕珊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63頁),核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