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豪
蕭旺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被告丁○○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以
105年度易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後於106年4月2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丁○○與少年鍾○杰(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108年
3月12日凌晨5時5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號丙○○所營之「乙○○」與戊○○、 鄭鴻智尹仕賢 、林孟廷、 呂偉睿 、少年賴○傑等人持棍等毀損該店時(所涉毀損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
9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丁○○因見店內財物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放於該店櫃台之藍色登喜路香菸5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50元),得手後食用殆盡;嗣經丙○○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丁○○為成年人,詎丁○○、戊○○(00年0月生,未滿20歲)前因與少年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有糾紛,竟與少年游○維(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08年5月1日晚上11時30分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苗栗縣頭份市忠孝公園內,分別徒手、持棍棒、腳踹等方式毆打少年甲○○之頭部及身體部位,致少年甲○○受有頭部外傷、右外耳挫擦傷並瘀腫等傷害。
四、案經丙○○、少年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事實欄二、三所載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4至105頁、第177頁、第183頁、第189至190頁、108年度他字第73
6號卷三第347至356頁);另被告戊○○對於上開事實欄三所載事實,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2至
133頁、第177頁、第183頁、第190頁);核與共犯少年游○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之情節(見10
9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卷五第63至71頁、第91至111頁、卷六第385至391頁)及證人丙○○、證人即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9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卷六第5至11頁、第77至83頁、第101至107頁、第365至369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乙○○內現場照片35張、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
8年5月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109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卷一第157至17
9頁、卷六第17至51頁、第85頁、第95至99頁)在卷可參;又證人丙○○、少年甲○○等人均與被告丁○○、戊○○無重大仇恨過節,衡情上開證人丙○○、少年甲○○等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丁○○、戊○○之理,又衡上開證人丙○○、少年甲○○等前開證述內容,與上開卷附相關卷證資料互核相符;故證人丙○○、少年甲○○等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足認被告丁○○、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丁○○上開如事實欄二所示竊盜、如事實欄三所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之犯行,及被告戊○○如事實欄三所示共同傷害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丁○○為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
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320條第1項規定提高罰金刑度至「50萬元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丁○○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丁○○、戊○○於如事實欄三所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
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並未較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丁○○、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較為有利。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於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丁○○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案事實欄三所示行為時(即108年5月
1日)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證人甲○○、共犯游○維,分別為92年7月25日、00年00月00日生,均於事實欄三所示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丁○○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證人甲○○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密封袋內)、共犯游○維之戶籍資料(見109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卷五第113頁)各1份在卷可佐;應堪信實。
㈠被告丁○○部分:
核被告丁○○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丁○○為成年人,明知共犯游○維、證人甲○○均為少年,竟故意與共犯少年游○維共同對證人即少年甲○○為事實欄三所示傷害犯行,核被告丁○○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又被告丁○○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與被告戊○○、共犯少年游○維之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丁○○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戊○○部分:
核被告戊○○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戊○○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與被告丁○○、共犯少年游○維之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於成年人與少年實施犯罪,及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均設有加重其刑之規定,前者則為防止成年人利用或教唆、幫助少年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既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就事實欄三部分係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罪,已如上述,被告丁○○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種加重原因,應就分則加重部分(即被告丁○○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犯罪)加重其刑,再依總則加重部分(即被告丁○○與少年游○維共同實行犯罪)遞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丁○○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23日以10
5年度易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後於
106年4月2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丁○○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故就被告丁○○所犯上開2罪,均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丁○○就事實欄三部分,既有上開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種加重原因及累犯加重其刑事由,則應予遞加其刑。
六、量刑理由之說明:㈠被告丁○○部分:
爰審酌被告丁○○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此為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90頁);其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如日方升,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造成被害人丙○○受有財物損失;又被告丁○○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與告訴人僅因細故,即與被告戊○○、少年游○維共同對被害人拳腳相向;另考量被告丁○○至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告訴人尋覓未著致無從和解之原因尚不能全然歸責被告丁○○,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於本院自述目前從事做工、收入約月薪2萬元、生活狀況、家庭狀況及被害人丙○○對刑度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合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㈡被告戊○○部分:
爰審酌被告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此為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90頁);又其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與告訴人僅因細故,即與被告丁○○、少年游○維共同對被害人拳腳相向;另考量被告戊○○至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告訴人尋覓未著致無從和解之原因尚不能全然歸責被告戊○○,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於本院自述目前從事做工、收入約月薪3萬元、生活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七、沒收部分:本案被告丁○○如起訴書事實欄一所竊取之物品,業已賠償被害人丙○○,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至本案其餘扣押物均與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廖翊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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