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713號聲請人 黃幼珠 相對人 蔡志明 關係人 蔡雨函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志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幼珠(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蔡雨函(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蔡雨函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自民國101年6月12日起因中風致身體機能每況愈下,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相對人已為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身事務,因相對人意識不清,無法行使法律上權利,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核下列證據:㈠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兩造及其他親屬之戶籍謄本。
㈢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㈣本院偕同鑑定人 林佳琪 醫師訊問相對人之筆錄(相對人面對點呼無反應,餘詳如鑑定報告)。
㈤ 周孫元 診所元字第10900000104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 蔡員 符合其認知障礙,非創傷性腦出血後遺症(ICD-10-CM編碼I69.120)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認知障礙引起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意旨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斟酌相對人現在家中接受居家式照護,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誼屬至親,可主責處理相對人生活事務,並表明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明顯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之情形存在,且有意願為此職務,並提出同意書在卷可佐,爰裁定如主文。
四、按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同條之
1),耑此教示。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家事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