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君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君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永君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惟其為能賺取報酬,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中旬之某日,將其向元大銀行竹北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每月可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租金之代價,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擄鴿集團成員。嗣該成員與其他擄鴿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地點竊取 莊國典 飼養、訓練放飛之賽鴿後,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5日12時許,透過竊得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莊國典,稱:須匯款以贖回飼養之賽鴿,否則不會放回,並將之殺害等語,以此方式恫嚇莊國典,造成莊國典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同日13時57分許,匯款15,000元至元大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莊國典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被告陳永君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莊國典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9年5月28日元作服字第1090024097號函附個人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3至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元大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輾轉流入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對被害人施加恫嚇,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為財物之交付,進而受有財產損害;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揆諸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之要件。然審酌被告前所違犯者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罪之罪質、侵害法益迥異,且犯罪行為、手段、目的均不相同,尚難認為其具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故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
人頭帳戶進行財產犯罪,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亦難諉以不知。則被告既為高職畢業之成年人,具有通常生活智識及經驗,理應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更將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查獲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有所認識,竟僅因金錢誘惑,而提供元大帳戶供他人為不法使用,助長恐嚇取財犯罪風氣,對社會秩序有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並兼衡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恐嚇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醫療器材行擔任組長、每月收入約45,000元,與父親、哥哥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提供元大帳戶,幫助他人對被害人為恐嚇取財犯行,
共計獲得報酬30,00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是被告就本案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為30,000元,而未扣案;揆之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而按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
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非為實行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之人,參諸上開說明,就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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