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朋選任辯護人李庚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99號、第61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承朋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拖車車籍、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鎮○里○段隘口寮小段235-57、235-58、235-59土地所有權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712號緩起訴處分書」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非法清除廢棄物,對於生態環境、國民健康均產生潛在影響,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傾倒本案廢棄物之數量非鉅,且事後已將傾倒之廢棄物委請合法處理廠清理完竣;及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素行良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擔任公司負責人、尚有父母及子女需照養、生活狀況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 渠等 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悔意,並已將上開廢棄物清除完竣,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欄所示金額。
四、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NL-81號拖車)各1輛,雖為共犯 邵郁葦 所駕駛並供本件犯罪所用,惟查登記為展曳交通有限公司所有,非本件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於被告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廖翊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