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調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基簡調字第123號聲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相對人天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0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分別在「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甲○○)及「新竹市○○路○○○○巷○○○○號1樓」(天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而侵權行為地則係在臺北市○○區○○○路與鄭州路口),依民事訴訟第20條但書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之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以相對人之一之甲○○係住在本院轄區之內,認為依民事訴訟第20條之規定,應由本院管轄,而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聲請人雖係向本院起訴,惟因未依民事訴訟法第0424之規定表明具有同法第0406條所定之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資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0405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法院書記官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