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基財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0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徐基財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基財係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219之5號「展藝養生館」之負責人,並聘僱 林主 一(另行審結)擔任櫃臺服務生兼會計,竟與 林主一 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晚上
8時許,由林主一媒介前來消費之男客 潘正宏 ,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代價,與徐基財聘僱之成年女子 汪寶虹 進行性交易,潘正宏應允後,林主一即帶領潘正宏進入供店內小姐與男客進行性交行為之上開養生館2樓3室房間內,容留汪寶虹在該處與潘正宏進行性交行為。嗣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即汪寶虹與潘正宏甫完成性交、尚未收受1,600元之際,經警在上開養生館實行臨檢而查獲,並扣得沾有精液之衛生紙8張。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基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主一於偵訊時所證與被告共同媒介、容留性交一節,及證人汪寶虹、潘正宏於警詢時所證有從事性交行為之情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沾有精液之衛生紙
8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意圖使汪寶虹與潘正宏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後容留汪寶虹與潘正宏為性交行為,該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林主一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共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參與犯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沾有精液之衛生紙8張,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林主一所有,復非違禁物,故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項、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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