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叁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每月7日)前全數繳清帳款,違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再依約定條款所載數額計算違約金;而被告至95年7月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1萬5,336元(含消費款8萬8,875元、手續費2萬5,998元、已到期利息163元及違約金300元),另應計收本金自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600元之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5,336元,及其中8萬8,875元自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600元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其對於原告主張不爭執,惟目前無力清償,願意按月清償1,000元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其無資力清償等情,無足作為拒絕給付之理由。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