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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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 具保 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01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仟輝 義務辯護人 許龍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訴字第2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仟輝(下稱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予以羈押,惟羈押刑事被告需基於司法權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及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原從事冷凍空調工作,為家庭長期經濟支柱,雙親亟待被告返家團聚,亦願備妥保證金具保而請求停止羈押,為此於103年5月9日具書狀提出本件聲請。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並非單純在確保刑事追訴及審判之進行,尚包括確定後國家刑罰權之必獲實現,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自明,是並非案件一經宣判或言詞辯論終結,羈押原因即當然消滅或無羈押之必要。而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713號、101年度臺抗字第271號、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黃仟輝因販賣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前經警拘提未獲,並意圖出境,有事實足認為逃亡之虞,又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3年3月20日執行羈押在案。
四、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件已於103年5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固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惟其所涉為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重罪,被告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且本案尚未確定,縱判決後仍得上訴,其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刑事審判、執行之考量,足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綜合上情,認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或執行;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案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另因羈押而影響家庭生活之情形,乃全部受羈押人所需面對之處境,並非被告所受之獨特待遇,權衡維護社會治安與保全司法程序之公共利益,如非特殊緊急之狀況,尚難僅以此理由准予停止羈押,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何秀燕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