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54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偉誠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
林清堯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偉誠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偉誠因罹患「主動脈竇瘤破裂流入右心房」,於案發前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經醫師表示應接受手術治療,惟被告不以為意,於民國103年5月10日病況加劇,經緊急送往義大醫院急診後,目前持續在該院加護病房治療,而有接受心導管手術之必要,否則心臟將因而衰竭,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同法第114條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扣案證物在卷可稽,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最低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又參以本件查獲毒品數量甚鉅,且被告前後供詞反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2年5月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
四、查被告因心搏過速、肥大性阻塞性心肌病變,於103年5月10日10時8分許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診治療,現於加護病房觀察治療乙節,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危通知單1份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雄看守所函詢被告目前身體病症情形,該所亦答稱:被告因患有阻塞性心肌病變,於103年5月10日至義大醫院急診,目前在加護病房治療,因病情危險,恐有危及生命之虞等情,此有臺灣高雄看守所103年5月12日高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各1份在卷可稽。依此,足認被告現罹疾病,非接受醫院精密檢查及治療顯難痊癒,且有危及生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應予保外就醫。綜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不合,應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第3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陳盈吉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