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森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338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陳森榮所涉犯行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 黃基煌 告訴被告陳森榮傷害、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各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傷害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告訴,有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102年田鎮調字第201號調解筆錄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338號被告陳森榮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00號居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巷0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基煌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巷0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森榮於民國102年4月13日下午8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巷000弄00○00號前,因停車問題即與鄰居黃基煌陸續多次發生爭執,嗣於4月14日凌晨2時許,陳森榮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暨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無故侵入住在38號之黃基煌住宅家客廳內,並徒手毆打與腳踏黃基煌身體多處,致其受有右側第九根、左側第八、九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與下背部挫傷之傷害。陳森榮旋即返家休息,黃基煌因心有不甘,遂前往陳森榮家門前,隨手拿路旁之石頭大力敲擊陳森榮家宅之鐵門,致該鐵門發出碰撞聲響並因而多處凹陷,復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大聲咆哮在屋內之陳森榮「要讓你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使在屋內之陳森榮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黃基煌、陳森榮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基煌於警詢、偵│被告陳森榮涉犯之犯罪│││查中之供述及指述│事實。│├──┼──────────┼──────────┤│2│被告陳森榮於警詢、偵│被告黃基煌涉犯之犯罪│││查中之供述與指述│事實。│├──┼──────────┼──────────┤│3│證人 劉惠媚 於警詢、偵│被告黃基煌涉犯犯罪事│││查中之結證│實。│├──┼──────────┼──────────┤│4│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黃基煌所受之傷勢│├──┼──────────┼──────────┤│5│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當時發生之現場環境情│││6張│形│├──┼──────────┼──────────┤│6│警方之查訪紀錄、彰化│佐證當時雙方確有發生│││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過爭吵,並有人因而報│││紀錄表。│警。│└──┴──────────┴──────────┘
二、所犯法條:
1、核被告陳森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6條第1項前段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而被告黃基煌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2、又報告意旨認被告黃基煌另涉毀損罪嫌,惟被告黃基煌欲以毀損他人鐵門之強脅手段,遂行恐嚇之目的,則其毀損與恐嚇犯行間,即具相當之密接性,而為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是其所涉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罪嫌間,本應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惟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鐵門並未喪失其防閑之效用,有卷附現場照片數幀可參,故縱有些許凹陷或瑕疵,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尚不能以毀損罪相繩甚明。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則與前述已起訴之恐嚇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張文賓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