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金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金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伍金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5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中油加油站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30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勇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拘捕到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伍金財乃於斯時主動坦言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願接受裁判。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伍金財於警詢中之供述。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2月19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毒品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7月4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案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言施用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同具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依法先加後減。
五、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及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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