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救字第6號聲請人 鄭景珠 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受理之扶助案件,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已聲請更生且其配偶 楊美卿 為中度肢障,全戶為高雄是茄萣區公所所列冊之低收入戶,確實無資力可支出聲請費用,請准予暫免繳納聲請費用等語。
二、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無資力之法律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甚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惟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本條例第7條第1、2項亦有明定。
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更生」,乃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以債務人將來收入作為償債來源,故應要求債務人將來須有一定收入之望,例如:固定薪資或報酬之繼續性收入,或雖無固定性,惟仍有持續性收入之望者,始適合利用更生程序。因此,如區區新臺幣1,000元之聲請費及數額甚微之郵務送達費均自稱無力支付,當無再經由更生程序以清理其債務之可能。準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方僅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並不包含聲請「更生」在內。從而,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即於法不合。況法院就當事人之資力是否符合無資力之法律扶助或訴訟救助要件,仍得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核結果之拘束,此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即明。本件依卷附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自101年1月迄今均任職安東工程行,101年平均每月收入為45,289元,102年度平均每月收入為4,000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1,900元,其配偶雖為中度肢障,惟據其所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資料顯示,其每月領有身障補助6,206元,102年12月16日及103年1月2日分別有力昌匯款5,400元外,102年12月6日及103年1月7日有薪資轉帳資料分別為21,420元及9,700元,另有兒少扶助2,600元,且每月支付富邦人壽保費4,000元至10,254元不等;自陳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高達57,749元,客觀上顯非無資力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更生聲請費及命預繳之郵務送達費,亦不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本件債務人尚非屬無資力支出聲請費及預納必要費用之人,其聲請訴訟救助,亦不符法律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