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安宮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安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Phone11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龔安宮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院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物品,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占為己有,於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非無欠缺;惟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情節、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侵占之iPhone11手機1支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480號被告龔安宮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安宮於民國111年6月21日8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搭乘265號路線公車(車號000-0000號),在座位上拾獲陳○希(95年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不慎遺失之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11256G;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其明知該手機為他人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支手機侵占入己。嗣經陳○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安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陳○希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路口及公車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檢察官顏伯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嫆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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