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偉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5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偉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煞車時」補充為「緊急煞車時」,第7行「OOOOOOOO號」更正為「OOOOOOOO號」,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17578號卷第35至36頁)」及被告劉偉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本案交通事故,未予停留、救護即離開現場之行為情節及侵害法益程度,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偵查中即已與告訴人 盧巧蓉 成立調解且當場給付完畢,告訴人並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兼衡被告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罹患鼻咽癌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期間即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完畢,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550號被告劉偉中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偉中於民國111年3月15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段由北往南直行,行經同路段176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右變換車道,致同行向在後、由盧巧蓉所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煞車時,遭同行向由 張怡雯 所騎、附載 楊采文 OOOOOOOO號普重型機車之後車追撞,致盧巧蓉人車倒地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張怡雯與楊采文亦倒地受有手腳擦挫傷與手腕擦挫傷等傷害。劉偉中於肇事後,經 林宗北 與另名機車騎士攔停告知涉及事故應停留在現場後,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當場駕駛前揭營業用小客車自現場離去,嗣經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盧巧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偉中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伊於案發時地駕車在現場往右切,於告訴人等人發生碰撞後,經證人林宗北攔下告知有車禍發生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盧巧蓉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與結證被告車輛突然向右切,伊煞車後遭後車追撞倒地因而受傷之事實3證人林宗北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之結證被告車輛往右切換車道要載客,伊要緊急煞車,後面有車撞到伊,但伊沒有倒下,但伊旁邊的告訴人倒地了,伊看到週圍倒了一片,看到被告被1台foodponda司機攔下,伊走過去跟被告說後面有一堆人倒在那邊,你要不要處理,但被告回答是你們騎太快,伊就問被告說現在車子這麼多,是能騎多快,後來被告就開車走了之事實4證人張怡雯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之證詞案發現場前面的機車緊急煞車,伊就撞上去,受有手腳擦挫傷等語5證人楊采文於警詢時之證詞案發時因煞車不及,張怡雯之機車自後追撞告訴人盧巧蓉所騎機車,因而受有手腕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1件與蒐證照片15張案發現場情形7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盧巧蓉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偉中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逃逸罪嫌。若被告於審判中已知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已觸法,大幅提升用路人用路風險,並願認罪,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堪認被告犯後尚已盡力填補損害,態度非惡等情,亦請予以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檢察官朱立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劉家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