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1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04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柏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90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660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0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2日下午4、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詢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因涉及販賣毒品案件,於該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搜索,並經被告同意於107年5月23日0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均呈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6月5日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所受強制戒治處遇已滿6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3月27日釋放出所,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相距逾3年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因他案於108年7月間即入監服刑,至今逾3年以上,且總刑期目前為21年7月,實已有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本已無繼續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
(二)經查被告於入監前,經臺中市○○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治,於108年5月2日接受椎間盤切除及人工椎間盤和頸椎支架置入手術,爾後即入監服刑,而無法獲得適當照護及復健,嗣後於109年11月6日再經○○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療結果,認為被告因上開神經病變,頸部惡化,時劇痛難止,下肢無力仍必須時時以輪椅代步,平日生活即痛苦不堪,復因無法持續遵醫囑咐,每日進行復健,對病情之進展即難樂觀,而衍生心理極大之惶恐及壓力,恐難予強制施以觀察、勒戒。
(三)綜合以上,請詳酌上情,放寬勒戒之適用時機,並予以撤銷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除採附條件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是否錯誤及其他裁量有無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再上開條文所謂之「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四、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22日下午4、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均呈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6月5日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即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所受強制戒治處遇已滿6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3月27日釋放出所,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憑。本案經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被告此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其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已逾3年,屬3年後再犯,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原審審核上開卷證資料後,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然按犯第10條之罪者(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前揭戒癮治療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已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始有適用。本件被告並未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前,主動到醫院請求診療,自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於犯罪未發覺前,已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之要件不符。本件檢察官於斟酌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斷之目的,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於程序並無不合,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本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又抗告意旨所稱其個人身體健康狀況等節,縱然屬實,然與被告是否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法律判斷無關,非屬可免除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情事,且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點已逾3年,並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原審審核以檢察官之聲請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誤認或其他裁量有明顯瑕疵,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均屬有據。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而請求撤銷原審觀察勒戒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