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1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新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佰捌拾玖萬參仟肆佰參拾玖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八0四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八號清償債務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任意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程序難於進行,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早日實現。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參考(舊)公證法第11條第3項及(舊)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對其提起清償債務,聲請人已於該事件訴訟中對於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提出抗辯為由,聲請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28044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97年度執字第28044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起清償債務訴訟,聲請人人於該事件對於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提出抗辯,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96年度訴字第288號清償債務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文關於兼顧抵押權人利益之意旨相同,應可比照辦理。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7,200,486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5,893,439元為適當(計算式為:27,200,486X5%X(4+4/12)=5,893,439,元以下4捨5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