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9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912號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01月11日經訴字第09606060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以下同)83年03月28日以「架橋式電腦按鍵開關」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96222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84年01月01日至95年03月27日)。嗣原告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5年06月28日以(95)智專三㈡04059字第095205005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為舉發成立之審定。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系爭案固然無證據二即為80年08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
「電腦按鍵組合結構」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之滑件,然而滑件12內側形成有供支撐架組14(系爭案之架橋)勾扣定位用擋片122,乃不爭之事實,熟習該技術者只要省略滑件之運用並將滑件12之擋片122技術直接轉用至鍵蓋31底面即等同於系爭案帽鍵1與橋板所揭結構特徵,系爭案之帽鍵結構固然具新穎性,卻可由熟習該項技術據引證一之滑件所揭輕易推導完成,自然稱不上符合進步性。
㈡系爭案主要技術特徵僅在於架橋之運用,而架橋不外乎由柱
框21與榫框22交叉樞接而成之X形結構體,而觀之引證一之一對叉桿反方向樞接則形成一X形支撐架組14,系爭案與證據二皆採X形架橋提供帽鍵下壓時之空間內縮技術手段,該核心技術完全相同,被告卻不審酌系爭案與引證一之X形架橋所達到之結構功效是否相同(二者之X架橋皆同以縮小鍵盤整體厚度為訴求),卻以系爭案之架橋與引證一之支撐架組14可輕易置換之非主要結構特徵不同為由,進而認定系爭案具進步性。被告忽略了引證一與系爭案皆採X形架橋核心技術,而執著於系爭案架橋次要特徵等並未見於引證一之論點而具進步性,其所做為進步性認定方式乃依循「新穎性」逐一比對原則,實有失進步性之審查原則,被告針對引證一所為之進步性審查原則顯有用法違當。
㈢系爭案帽蓋11內之勾槽14及橋板3之板槽32等供架橋一端樞
接結構雖未見於引證一,卻已見於證據三即為西元1994年02月10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6-36647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圖一之止部42,該止部42亦開設一止溝44供ㄈ形鉸鏈構件
47、48一端樞接,系爭案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結構特徵雖未見於引證一所揭之鉤槽及板槽,卻已揭櫫於引證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明顯為熟習該技術領域之技術人士得據引證一、二輕易推導完成;且引證一、二又多相同技術領域之產品,對熟習該技術領域之技術人仕而言,只要將引證一滑件省略並將其所揭之擋片及結合引證二之止部42結構,自然能推導出系爭案X形架橋一端利用鉤槽樞接,一端利用帽片供其側向位移之主要結構特徵。系爭案縱然非證據一、二可獨立證明不具進步性,然而熟習該項技藝人士只要將同一技術領域之引證一省略滑件再結合引證二所揭具止溝44之止部42特徵即能輕易組合完成,系爭案自然不具進步性。
㈣被告忽略原告於舉發理由書中提出引證二圖一元件符號42止
部與44止溝,與系爭案之鉤槽14、板槽32如出一轍,舉發理由「漏而不審」,進而以其主觀認知一再針對引證二之ㄈ形鉸鏈構件47、48逕予審查;亦即,被告忽視原告所提引證二圖一所揭事實,進而改以非關原告所欲主張之鉸鏈構件47、48為審查重點,而以「引證二之ㄈ形鉸鏈構件47、48與系爭案不同」作為核駁理由,被告悖離原告所陳舉發理由及審查機關應有之公平原則,以其主觀之認知自行審查,實已損及原告之權益。被告對於引證一結合引證二可輕易結合推導出系爭案技術特徵部分一再省略不談,卻一昧的著重於引證一、二與系爭案之次要結構特徵,其未能正視原告之訴求,以其自我主觀見解解釋引證一、二實有失公允,更造成進步性法條用法違當之事實。
㈤證據四所附之無效宣告雖因大陸地區與我國之審查制度有異
,但誠如原告於舉發理由所述,各國審查制度固然有異,但對於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審查卻如出一轍,縱然證據四之系爭案大陸申請案之無效宣告無法適用於我國,但被告於判斷系爭案是否具進步性時,除了證據四本身之證據力外,於「原處分決定時」應就證據四所據引無效宣告之引證證據法律及事實狀態加以審酌,但觀之原處分理由卻僅以證據四並不適用於我國專利審查制度為由,而不見被告就證據四無效宣告之證據US0000000及JP平4-51388號證據之法律及事實狀態加以審查,實有失行政機關應恪盡之行政監督之責。
㈥揆諸上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用法確有不當、違法之處,狀祈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聲明,以維權益,毋任感禱。
乙、被告主張:㈠系爭專利與引證一之整體構造及動作方向並不相同,系爭專利自具新穎性:
1.系爭專利並無相同於引證一之滑件設置,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故其鍵帽與橋板間亦無套合關係;另系爭專利兩帽片及兩帽鉤係設於鍵帽內壁,而非如引證一之設於滑件內側。
2.系爭專利架橋之柱框與榫框係以套合方式結合,即柱框係軸接於榫框內;引證一則以一對叉狀桿反方向套合,並採交錯軸接,其底座周緣須垂設壁面,據以形成止擋防止叉狀桿軸向分離。
3.系爭專利之橋板周緣並未如引證一之底座突設壁面,其帽鉤與板突分別設有一鉤槽及一板槽,分別供上方柱榫及下方榫軸之嵌置;引證一之上下方之兩阻擋片則供兩叉狀桿上下端側向位移。故二者之整體構造及動作方向並不相同,系爭專利自具新穎性。
㈡系爭專利由於無滑件之設置,無須套接於底座,可有效縮減
元件數量,又其上下端分別以帽鉤、板突與柱榫、榫軸連結,令架橋一端進行樞轉,另端側向位移;引證一則係以兩叉狀桿之八只端點在滑件和底座之兩端之擋片內分別形成側向位移,二者所運用之技術並不相同,故系爭專利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思及轉換,具進步性。
㈢除去原告所據引引證二鍵帽內之止部、止溝以及引證一之滑
件裝置外,引證一與系爭專利相較,系爭專利架橋之柱框係軸接套合於榫框內,引證一則以一對叉狀桿反方向套合採交錯軸接,其底座周緣垂設壁面,以止擋叉狀桿軸向分離,然系爭專利之橋板周緣並未如引證一之底座突設壁面以及系爭專利以軟質彈性材料之鍵環板(片)取代彈簧(引證一之彈性元件)等許多不同、相異之結構,並非僅將引證一之滑件省略,並將滑件之擋片技術直接轉用至鍵蓋底面即等同於系爭專利帽鍵與橋板所揭結構特徵,而達到系爭專利有效降低按鍵開關高度等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應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原告所主張組合引證一、二,而得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具有進步性。
㈣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惟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其「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係參加人前於83年03月28日以「架橋式電腦按鍵開關」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96222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定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專利案有無違反上開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架橋式電腦按鍵開關」新型專利案
,依其新型專利說明書所載,申請專利範圍共2項,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第2項為附屬項。第1項載以:「一種架橋式電腦按鍵開關,其包括:一鍵帽,為一帽體,其斜向往下延伸之帽蓋內部中央往下延伸一帽柱;下方同側內壁延伸兩水平之帽片,另側則於帽蓋頂部往下延伸兩帽鉤,其中央具一鉤槽;另對應於帽片之帽蓋內頂部一體延伸與帽片平行之兩帽肋;一架橋,由一柱框與一榫框交叉連結而成可互為迴動狀態;柱框之兩平行柱桿末端為圓形之柱端,中央則各具一柱孔,兩柱桿間由兩平行之柱榫連結形成框體,上柱榫係嵌置於鉤槽內;榫框亦為一框體,兩側榫桿端處為圓形之榫端,其中央向外垂直延伸榫軸,其上榫軸並容置於帽片與帽肋間;另榫桿中央向內側各延伸一榫芯,並可嵌穿於柱孔;兩榫桿間具兩平行之榫樑一體連結以圍成框體;一橋板,為一板體,其對應於按鍵開關處,開具板孔,而對應於下方榫軸處,垂直形成板突並開具板槽供其嵌穿;另對應於下方柱榫處,突起轉折形成板鉤供其容置;一鍵環板,為軟質彈性材料為之,對應於各帽柱處,突設一鍵環,其內部頂面為凸點;一薄膜電路,對應於各凸點處具電路接點;一底板,為一板體,並連結固定橋板、鍵環板及薄膜電路而成者。」、第2項載以:「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架橋式電腦按鍵開關,其中鍵環可得整片設置成鍵環片或以單顆之鍵環為之。」等語。而原告所提舉發證據一為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證據二即引證一為80年08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電腦按鍵組合結構」新型專利案,證據三即引證二為西元1994年02月10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6-36647號專利案,證據四為系爭專利之大陸地區申請案(CN0000000U)之無效宣告審查決定書。
㈡查引證一為80年08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電腦按鍵組
合結構」新型專利案,依其專利說明書所載為一種電腦按鍵組合結構,包括底座、滑件、鍵蓋、支撐架組及彈性元件所組成,鍵蓋係固定於滑件,上滑件係以可垂直滑動式套合於底座,支撐架組係安裝於滑件與底座之間,係以一對叉狀桿反向套合而成,當壓下鍵蓋時,藉由支撐架組之導引作用,使滑件以垂直向下之方式於底座內滑動,當放開鍵蓋後,滑件則藉由容納於底座內部之彈性元件之回彈力,恢復至其起始位置。系爭案與引證一相較,系爭專利並無相同於引證一之滑件設置,其鍵帽與橋板間亦無套合關係;另系爭案兩帽片及兩帽鉤係設於鍵帽內壁,而引證一乃設於滑件內側,二者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又系爭案架橋之柱框與榫框係以套合方式結合,即柱框係軸接於榫框內,而引證一則以一對叉狀桿反方向套合,並採交錯軸接,其底座周緣須垂設壁面,據以形成止擋防止叉狀桿軸向分離;再者,系爭案之橋板周緣並未如引證一之底座突設壁面,其帽鉤與板突分別設有一鉤槽及一板槽,分別供上方柱榫及下方榫軸之嵌置,而引證一之上下方之兩阻擋片則供兩叉狀桿上下端側向位移,故二者之整體構造及動作方向並不相同,系爭案自具新穎性。另系爭案由於無滑件之設置,無須套接於底座,可有效縮減元件數量,又其上下端分別以帽鉤、板突與柱榫、榫軸連結,令架橋一端進行樞轉,另端側向位移,然引證一則係以兩叉狀桿之八只端點在滑件和底座之兩端之擋片內分別形成側向位移,二者所運用之技術並不相同,故系爭專利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思及轉換,自亦具進步性。
㈢次查引證二為西元1994年02月10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6-3664
7號專利案,依其公開特許公報說明書及圖式所述,係由兩呈ㄈ型之鉸鏈構件組成,其中鉸鏈構件之中央具押下棒連結,而該押下棒用於下壓導電橡膠,且其於兩卡止部間,垂直設置一對導引壁;然系爭案依上開說明,其係由口字形之柱框與榫框形成架橋,且鍵帽之帽蓋內部中央往下延伸一帽柱,並以帽柱按壓導電橡膠之結構及作動方式並不相同,是以系爭案具新穎性。再者,引證二係藉押下棒以按壓導電橡膠,而該押下棒係位於鉸鏈構件之樞軸處,因此,其將使鍵盤高度至少為自押下棒至底板間之兩倍加上鍵帽之高度,而反觀系爭專利由於係採口字型之柱框與榫框,其中央部分可供帽柱下伸穿越,因而可使系爭專利之鍵盤高度降至最低;另系爭案之榫樑及柱榫與柱桿之連結可形成口字形構件,其結構強度自優於引證二之ㄈ字形構件,且系爭案中央可供帽柱下伸穿越,而引證二之押下棒以上無法設置導電橡膠,故系爭專利整體結構之高度較低,結構強度較佳,系爭案自亦具進步性。
㈣末查,引證一係以一對叉狀桿反向套合,當壓下鍵蓋時,藉
由支撐架組之導引作用,使滑件以垂直向下之方式於底座內滑動,當放開鍵蓋後,滑件則藉由容納於底座內部之彈性元件之回彈力,恢復至其起始位置。而引證二係以兩呈ㄈ型之鉸鏈構件組成,其中鉸鏈構件之中央具押下棒連結,而該押下棒用於下壓導電橡膠,且其於兩卡止部間,垂直設置一對導引壁,均已如上述;然系爭案之柱框上方之柱榫與榫框下方之榫軸係以樞接方式固定於帽蓋與橋板,柱框下方之柱榫與榫框上方之榫軸係以鉤合方式設於橋板與帽蓋,當按壓鍵帽時,使柱框與榫框同時具有水平滑行與向下之之向量,與習知鍵盤相較具備可免除按壓失誤之功效;且系爭專利之按鍵開關內部,乃以軟質彈性材料之鍵環板(片),以改良習知鍵盤之按鍵開關之厚度;況引證二沒有鍵帽之構件,穩定性尚有問題;故系爭案縱結合引證一及引證二,自無法由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置換,是以系爭案所具之功效亦非簡易結合引證一及引證二即可達成。
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均係針對第
1項獨立項內容再進一步的限制,第1項既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已如上述;故請求項第2項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從而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引證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反前揭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育如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