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5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片)及新台幣貳佰元(拾元硬幣共貳拾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所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所載「268條、」、第五、六行所載「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記載均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之行為尚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惟被告係利用電子遊戲機具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對賭,被告本身即具有賭客之身分,而屬普通賭博罪之對向犯,是以被告就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尚難認有何營利意圖。雖電子遊戲機可經由IC板程式設計,使經營者得勝之或然率較高,然仍具賭博射倖性之特質,經營者於當下與賭客對賭時仍有輸錢之可能,自難因長久機率累積之結果,該電子遊戲機必然贏錢,即認被告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責,故被告之行為核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構成要件有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五四號提案亦同此見解)。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尚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容有未合,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