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樓之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七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因臨時欠缺交通代步工具,竟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前,持其先前自路旁撿拾而來之鑰匙一支,直接插入車頭鎖孔發動引擎,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隨即駛離該處。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七分許,甲○○騎乘上開竊得之贓車,行經臺中縣○○鄉○○路與成功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查盤問,惟因甲○○無法交代車主之完整資料,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持以行竊該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在警詢中指證機車遭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份、照片二張、刑案現場測繪圖一份附卷可稽,及鑰匙一支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竊取他人之機車得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壯之年,竟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而恣意竊取機車以圖自己一時代步之便,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被告先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業已確定,仍未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足參,被告未能記取教訓而重蹈覆轍,益見其主觀惡性重大;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自路旁撿拾而來,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本院尚無從遽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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